在法律生活中,时间流转构成了认定权利状态的一个潜在威胁因素,这亦是产生民法上时效制度的根本原因。时间就是金钱,如果权利人迟迟不行使票据权利,势必会给相关方造成资金预算困难,增加查明权利状态的成本。为此,部分国家对票据权利时效及其期间进行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票据权利时效作了规定,简言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将消灭。然而,法律界对我国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有不同理解,继而在实务上引起了诸多困扰。鉴于票据长期以来在世界和国家经济舞台上扮演着重要角色,部分国家立法予以规范,联合国及其前身国际联盟也组织缔结了国际条约以期统一对票据的立法。笔者认为,将国际有关票据的公约和部分国家立法例中有关票据权利时效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我国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

        立法例一:票据权利时效是消灭诉权的时效,消灭的是程序法上的权利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30)规定,自到期日起三年后,不得就汇票对承兑人提起一切诉讼。从该条款可知,不行使票据权利的状态持续三年,将产生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即不得再向法院起诉。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1931)规定,自提示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后,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责任方不得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从该条款可知,不行使票据权利的状态持续六个月,将产生支票持票人的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即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在该公约下,票据权利时效消灭的是就票据提起诉讼的权利,简言之,消灭的是诉权。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1988)规定,四年期限届满后,不得行使票据诉讼权利。从该条款可知,权利人不行使票据权利的状态持续四年,将产生不得再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在该公约下,票据权利时效消灭的也是就票据提起诉讼的权利。

        《法国票据法》(1935)规定,汇票上对承兑人的一切诉讼权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汇票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诉讼权利,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一年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背书人相互间及背书人对出票人的诉讼权利,自背书人清偿汇票之日或其本人被诉之日起算,六个月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以上条款更加清晰: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就相应票据行使诉讼权利,诉讼权利将消灭。这表明,法国的票据权利时效消灭的也是就票据提起诉讼的权利。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8条款对有关票据的时效作了规定,例如就定日付款的本票而言,统一商法典规定,诉请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必须在到期日之后(或…之后)6年内启动。从以上规定可知,美国的票据权利时效消灭的也是诉讼权利。

        以上各立法例,无不将票据权利时效与诉讼紧密关联。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向法院就票据提起诉讼的权利将消灭。消灭的是程序法上的权利。

        立法例二:票据权利时效是消灭请求权的时效,消灭的是实体法下的权利

        在德国民法典中,由于温得夏德创造性地从罗马法中“actio(诉讼)”提炼出实体性权利——请求权,所以在消灭时效制度和请求权之间形成内在紧密联系(参见该法第194条),请求权构成了消灭时效适用的对象,从而德国法凭借实体性权利——请求权的概念,摆脱了消灭时效的程序性质,其概念亦从“klage verjährung(诉讼时效)”过渡到“anspruchs verjährung(请求权时效)”。

        在德国票据法中,我们可以找到以上法学理论在立法中实践的痕迹。《德国票据法》(1933)规定,对承兑人的汇票合法请求权从到期日起3年内有效。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请求权,从及时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或在载明“不负担费用”的文句的情况下从到期日起,1年内有效。背书人对另一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请求权,从该背书人支付汇票票款日起,或从向该背书人索赔而将汇票送交法院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从以上规定可知,不在法定的时效期间行使请求权,将产生票据法上的请求权被消灭的法律后果。这表明,德国的票据权利时效消灭的是票据法上的请求权,即实体法下的请求权。

        《日本票据法》(1983)规定,对汇票承兑人之请求权,自到期日起三年后因时效而消灭。执票人对背书人及发票人之请求权,自在决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日起,有免费偿还文句之记载时自到期日起,均于一年后,因时效而消灭。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及发票人之请求权,自该背书人因而受返还之日起,或自其受诉追之日起六个月后,因时效而消灭。从以上规定可知,日本的票据权利时效消灭的也是权利人在票据法下的请求权。

        设置消灭时效制度,初衷并非要消灭权利人的请求权,但随着时间的流转,相关证据可能灭失、证人的记忆可能模糊、证人可能去世或不知所踪,致使真相难以查明,因此有必要设置消灭时效制度,以保护票据债务人,让其摆脱在诸多证据已不可获得的情况下却仍不得不自证清白的无助困境。但从公平原则来说,因期限届满而消灭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须慎之又慎,除非设置其他匡救手段,否则将导致利益失衡。有鉴于此,德国票据法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因时效而消灭,则只要其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

        笔者认为,我国的票据法属于此种立法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由此可见,虽有“票据权利消灭”的措辞,但综合考量该法对票据权利所给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票据权利时效消灭的是票据法下的请求权这一结论。在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项淳一副主任委员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其中写道:“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的,将因而丧失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仍然有权要求返还其应有的利益。”由此进一步确认,我国的票据权利时效消灭的是票据法下的请求权。同样,为防止利益失衡,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该请求权被称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救性质的特别请求权。与此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也规定了类似的匡救措施,名为“利益偿还请求权”。

        综上,我国的票据权利时效是一种消灭票据法下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其时效期间不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是维持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而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维护与原法律关系相对立的新的法律关系。除斥期间的权利客体是形成权,鉴于内容为请求权的票据权利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故票据法下的请求权不能成为除斥期间的客体,因此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不是除斥期间。

        也有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权利时效是诉讼时效。至于诉讼时效,乃是消灭时效制度经过苏联改造并传入我国后的变称。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用的“诉讼时效”的概念极易遮蔽消灭时效的实体法性质,而且该概念与整个法典的概念相冲突。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诉讼时效的概念源于苏俄民事立法,而且1992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仍旧延用。从新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看,我国诉讼时效的效力仅产生抗辩权,并不令实体权利消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述及票据权利时效存在中断的可能性,即权利存续期间应重新起算,类似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但鉴于票据法有关“票据权利消灭”的明文规定,又排除了票据权利时效是诉讼时效的可能性,因为诉讼时效产生的是抗辩权而不消灭实体权利;而票据权利时效却消灭了实体法下的请求权。所以,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时效不是诉讼时效。

        通过以上对比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票据权利时效消灭的不是程序法上的诉权,而是实体法下的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我国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不是除斥期间,但产生消灭请求权的法律效果;我国的票据权利时效不是诉讼时效,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抗辩权。据此,在实务中,如果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后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清偿的,持票人有权收取该种履行,但其法律依据不是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请求权,而是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另外,如果在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中,票据债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受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限制,相反,法院可主动适用《票据法》关于请求权已消灭的规定,免除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